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0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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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第4493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判決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曾於民國103、106年間,均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上路,卻為貪圖方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擺偏移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工作很辛苦,不會再蓄意喝酒等語,惟審酌被告係無照騎車之犯罪手段,及依其犯罪傾向而應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自不宜再量處過輕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賴忠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志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偏移,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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