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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雷慧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玲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68號
被 告 雷慧芬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慧芬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水崛頭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自第一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駛出時,行經第一停車場與第二停車場交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玲鈺自雷慧芬前方右側欲穿越走道至左側停車區取車,雷慧芬見狀立即煞車,惟左前輪仍碰到吳玲鈺身體,致吳玲鈺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玲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吳玲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玲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世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聽到尖叫聲,後來看到告訴人坐在被告汽車前方地上,遂打119報案之事實。
4 證人陳柱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停車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頸、雙手及左下肢痠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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