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2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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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輝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00毫升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光明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7時6分許,對林聰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聰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37、71-72頁;

本院卷第24、26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見偵卷第29、43、47-51、53-5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增訂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此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0、96、97、100、104年間因5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經警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與本院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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