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144,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5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克強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紀豔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