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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慧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39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場倒車欲進入六分路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
而當時告訴人陳美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9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六分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等停紅燈,見被告突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左肘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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