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6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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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麟(已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麟於民國112年2月6日8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一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張美鈴(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案被告賴鴻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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