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8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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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亭妤及告訴人韋金兆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GP-99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五權南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本均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人均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與鄰車保持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小腦天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微量氣胸、左側3-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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