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2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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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柔


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予柔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周紫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周紫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意旨)。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換入內側車道」乙語,依該款規定內容,其要求駕駛人欲左轉彎時,先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最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顯可見立法者係要求駕駛人欲左轉時,自其目前行駛之位置逐漸向左靠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自明。

是上開條款所稱之「內側車道」當非單純指「內側」車道之「車道」範圍內而已,尚包含「車道之內側」,亦即,駕駛人欲左轉時,應自其目前行駛之位置「換入內側車道」並逐漸向左靠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以使左轉車轉彎時能順利轉入左向車道,並期使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以維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否則,若認該款所稱之「內側車道」僅指「內側車道」,則於駕駛人在單向一車道欲左轉時,其原本即在「內側車道」內行駛,此時該款之規範即失去意義。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卷內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轉時雖然有打方向燈,但是告訴人過了應該要左轉的地點仍然未左轉,其要往前超車,告訴人突然左轉,沒有讓直行車,其沒有過失等語(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35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事發過程是在無號誌的路口,告訴人要左轉時應先向內側靠近,靠近之後在路口減速或暫停之後再進行左轉,但告訴人左轉前其機車是在道路靠近外側的部份直行,與一般直行的車輛行進位置相當,其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的路段,已經接近對面的行人穿越道,顯見告訴人並未依照規定,先向轉彎側靠攏,並且依照規定暫停,確認來車往來狀況之後才左轉,而是違規的在外側直行到近乎無法進行左轉的時候才向左側靠攏,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本件的車禍發生應是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左轉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91頁)。

六、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周紫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欲左轉文祥街,適於前揭時、地,與同向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等節,為告訴人、被告於事發現場敘明無訛,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第35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79頁、第105至 10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此事實亦可認定。

(二)細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及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太平路與文祥街之斑馬線時,確有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之動作(參本院卷第106頁截圖照片),然其行經本案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猶未變換至車道內側,其行進方向與一般直行車輛所佔車道並無明顯差異(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截圖照片),嗣於兩車發生碰 撞之瞬間,告訴人之機車始轉向左側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參本院卷第108頁截圖照片),則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前,顯並未「先變換入內側車道」,「再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為要左轉所以有減速慢行,但有沒有「暫停」,其沒有印象,經本院質問時則稱如果其有「暫停」的話,應該是停在其要轉的那個地方、暫停在中間等語(本院卷第83至 86頁),而被告則陳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沒有暫停」,車速跟其他直行車差不多(本院卷第87至 88頁),其2人所述情節不同。

本院審酌:①依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太平路與文祥街之斑馬線時,其機車並無減速之情事,亦未發現告訴人有於左轉前「暫停」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要左轉之前並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

②告訴人經本院質問時改稱有其減速、暫停的地方是在監視器拍到其機車在畫面中出現時,更前方的地方(本院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在交岔路口處附近要左轉之前,並未「減速」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

綜上,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前,顯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三)如前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太平路與文祥街之斑馬線時,因未「先變換入內側車道」,「再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其本身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至明。

然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亦同時闡釋,行為人於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必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始能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

則本件被告是否免負過失責任,仍應審究被告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為斷。

本院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路況,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責失責任等語。

2.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及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後迄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程甚為短暫(依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之截圖顯示之時間,自當日20時32分18秒至20時32分19秒間,僅有1秒之間隔時間),幾乎可說是「一瞬間」發生之事,再參以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前,並未「先變換入內側車道」,其機車行駛時占用之車道位置,確與同向前方之機車所占用之車道位置相同(參本院卷第106頁截圖),則被告因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判斷,認為被告是要繼續直行,其遂於自己之車道偏左行駛而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被告之上開判斷並無違常情之處,亦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然於被告超車過程中,適遇告訴人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兩車發生碰撞。

則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係因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致,苟告訴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應不致於發生。

且於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之瞬間,依一般常情,被告實無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再者,依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本件車禍既係因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直接原因),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所示,對被告而言,實係告訴人「瞬間」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

足信本件係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3.此外,依卷存之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之違規左轉情事而僅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即認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實有未洽。

且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能僅以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嫌疑實有不足,尚難僅以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認被告有何過失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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