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52,2023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秀卿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某處食用羊肉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秀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環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挫傷和擦傷、右腕、雙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林秀環未提起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郭秀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71-72頁,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證人林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7、29-31、33、35-45、47-49、51、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9月9日出監),此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