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36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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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駛近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科園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當時上開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持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志和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之中,竟持用行動電話,致疏未注意見及當時依其行向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禁止通行之紅燈燈號,而與洪志和同方向同車道之前方適有紀欣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面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上正停等紅燈中,詎洪志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於尚未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上,即自後方以約時速50~60公里之車速追撞紀欣儀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部,致小客車駕駛紀欣儀因而受有頭暈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恰巧行經該處,因此知悉車禍發生及肇事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欣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和於警詢、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43、135~136頁,本院卷第44~4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欣儀於警、偵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51、1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X-8930號即原車號000-0000號)、告訴人駕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47~48、55~56、63~65、69~71、77、79~88、91、93~95、97、105、107、109、111頁);

且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本案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95頁),是其對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且被告於警、偵詢時均已供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WS-1616)行駛於東大路一段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科園路口時,因為在滑手機未注意前方號誌,也沒有注意(紅燈)燈號,即不慎以約時速50~60公里之車速追撞前方紀欣儀駕駛之自小客車(BPY-2655),當時未注意到燈號,紀欣儀在我前方同一車道,是與我同向行駛之車輛,我沒注意燈號,我看到時就已經來不及而無法反應,坦認確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等詞(見偵卷第43、136頁),並於審理中坦認:其於(肇事之0前揭時間正持用行動電話,才沒有注意到同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車)已在停等紅燈,且亦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而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0~51、1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頁);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期間竟持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其車正前方有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小客車,復未注意見及當時路口依其行向已呈紅燈號誌之狀態,以致其車車頭在快車道上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之車尾,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竟因於駕駛車輛期間持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其車前方有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又無見及當時路口已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被告車車頭在臨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上以約50~60之車速高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之車尾,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肇禍之過失甚重;

惟告訴人於車禍中僅受頭暈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僅於醫院就診不及2小時即得出院休養,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無從探悉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被告雖曾表示會主動聯繫告訴人並願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子1歲多,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陳述其肇事之過程,此有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見(見偵卷第47~48頁),然在其陳述肇事過程前,警方業已知悉本案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75頁),其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員警勾選「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等情可證,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當無適用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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