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采彤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怡臻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采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 ㈢、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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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采彤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沿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永春路與龍富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富路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怡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顳頂葉疑似腦瘤出血、頭部外傷、雙膝、左側踝部多處擦傷、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腦部有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王采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臻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采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陳怡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側踝部多處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為告訴人個人體況造成重傷害結果,與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電腦斷層檢查已經有腦梗塞及出血情形,然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到澄清醫院看診時,已經診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可見腦瘤出血狀況在車禍前已發生,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保險公司徵詢醫師認為告訴人為梗塞型中風,並非外傷性出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驟然右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側顳頂葉疑似腦瘤出血、頭部外傷、雙膝、左側踝部多處擦傷、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此有110年9月7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293號函、1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477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853號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7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75至83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1頁、第149至152頁、第233頁、第23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件告訴人腦部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已難回復,其所受之傷勢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293號函及1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477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傷勢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㈢、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人傷害、過失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後天的缺損、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害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遭受此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法益保護。
例如被撞或被毆打的人,因為受撞或被毆打倒地而受有骨折的身體傷害時,不能因為被害人本身是骨質疏鬆症的患者,就全然地將受傷的結果、責任及因果關係推往被害人本身。
2、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於110年8月25日於林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確實已有腦梗塞及出血情形,但頭部外傷亦有可能影響血管造成腦梗塞,若單就影像及症狀,若騎車前已有腦梗塞,可能無法自行騎車,但腦梗塞是在車禍前或後幾分鐘內造成的,則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103號函檢附神經外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徵頭部外傷亦可能造成腦梗塞,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梗塞型中風非外傷性出血等語,洵難憑採。
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時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沿同路段在被告右後方行駛,兩車原本係平行前進,於行駛至永春路與龍富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驟然右轉彎因而與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9至32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均平穩行駛於慢車道並與被告行駛之車輛保持一定間隔,又佐以告訴人於車禍前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時,並未有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腦出血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12012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8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斯時告訴人腦部已出血乙情,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4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04號函檢附告訴人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9日之病歷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第125至126頁之護理紀錄),可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已有腦瘤,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未達到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的程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車禍事故中,頭部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或加遽腦部損傷並非罕見,被告的過失撞擊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先前本身的因素不過只是化作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凌駕性的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其身體最終的損傷結果,自應由具有更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告過失行為予以承擔,從而,自足以肯認被告駕車撞擊的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腦瘤,從而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屬可責,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傷痛仍然存在,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車禍前即有腦瘤之身體因素、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77萬7,439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4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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