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2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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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清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公園」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學士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因滿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清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4至45、81至8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查獲現場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41、51至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8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外,曾於95、100、101、103、105年間各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竟未持續警惕自己的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見偵卷第53頁),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

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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