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5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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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平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雙十路2段與電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對向由告訴人許尚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右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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