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47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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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X-772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車庫,起步欲迴轉北勢東路至對向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

適有告訴人梁祐慈騎乘牌照號碼NNF-60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英才路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靜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祐慈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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