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 二、被告丙○○違反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道路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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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岳
劉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鎮南路2段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北勢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顏面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會發生是因為被告乙○○騎太快,我到路口時有左右轉頭也有減速,我是騎在主幹道等語。
然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丙○○亦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2人因而各自受有上揭之傷勢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111、13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85至87、95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38、133至136頁),並有被告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9至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49至5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違反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丙○○之駕照資料(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查,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推諉不知,被告丙○○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㈡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99602. mp4)顯示:1.畫面為111年8月18日8時43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五街與北勢二街1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開始,被告丙○○騎乘白色機車,沿北勢五街向北(朝畫面方面)行駛。
2.影片第8秒時:被告乙○○出現於畫面右端,騎乘白色機車、沿北勢二街10巷向東朝路路口中央行駛。
3.影片第9秒時:被告丙○○抵達交叉口網狀線前,仍以相當速度前進,並於車前輪已位於網狀線時轉頭向畫面右方看去;
同時被告乙○○抵達北勢五街與北勢二街10巷交叉口之網狀線中央,過程中並未減速或轉頭查看。
4.影片第10秒時:被告乙○○與被告丙○○發生碰撞,兩車雙雙倒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47頁),則被告丙○○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仍保持相當速度前進,並未有減速,且係機車前輪已行至網狀線時,始轉頭向右方即被告乙○○行駛之方向查看,顯見被告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丙○○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6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亦認定被告乙○○及被告丙○○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
是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本案各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等相撞,被告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乙○○及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尚不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過失態樣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被告乙○○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再斟酌被告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併參以兩造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月嫂,日薪為2,800元至3,8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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