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2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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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溪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溪郎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太原路1段往漢口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鄭宜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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