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65,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112年3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29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乙○○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