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7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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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燈順



曾子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4、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燈順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路427號欲左轉至上址之工作地點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曾子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湖路同向行駛在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曾子琴、劉燈順(下稱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曾子琴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劉燈順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互相調解成立,並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2人簽名於同份書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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