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7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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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仁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政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警方見狀遂上前欲盤查,廖政仁此時忽駕車往前行駛,再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檢盤查,見廖政仁言談中發出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政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至36、65至66頁、本院卷第48、5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等件(見速偵卷第31、43、45、49、51、5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者,且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開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1犯)、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身體有罹病、狀況不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目前擔任焊接工廠負責人,因景氣不佳而虧損中,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並患病之雙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暨其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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