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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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扣環,且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豐交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案有關公共危險酒駕之罪名、罪質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豐交簡字第592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先後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釘木箱工作,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且妻子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需被告照料陪伴,母親罹患心臟病,需定期陪母親回診(見本院卷第43、57頁之東山家庭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第63至73、91至101頁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主動接受酒癮治療門診(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約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認患有「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其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僅因酒駕犯罪而易科罰金,尚未因此類案件實際受徒刑之執行,施以禁戒期間延續密接,與一般門診就醫治療情形強度有別,惟念及被告現已自主接受酒癮治療,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

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效果,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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