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59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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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沛辰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右方有告訴人曾盈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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