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3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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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時,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6時30分許至同日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羅佳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帶回派出所,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佳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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