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67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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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最內側車道由五義街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駛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三民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其斯時所在車道之標線僅容許其朝錦南街直行或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不得右轉進入三民路3段,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最內側車道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三民路3段往中友百貨方向行駛,適其右旁同向機車優先道有告訴人謝昀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偏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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