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2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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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珍


王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家豐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瑜珍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家豐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被告蔡瑜珍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即告訴人蔡瑜珍與王家豐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互為提起告訴,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復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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