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2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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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高嘉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和平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5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紀富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因而追撞該部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5 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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