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4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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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棋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道0號高速公路平面引道之交岔路口,且其行駛之信和路依傍著國道1號高速公路平面引道之最外側車道之右側。

被告是時欲迴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平面引道之另一側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復應注意該處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平面引道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及慢車道右側道路上行駛之車輛車輛不得左轉,而禁止左轉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顯示為其行車方向直行之紅色燈號,見其同向之左側車輛均停等紅燈中,違反號誌管誌逕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平面引道最外側之右側之信和路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迴轉。

適告訴人林阿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照號誌指示自龍善街路口對面的檳榔攤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欲進入龍善街時,突見被告迴轉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撕裂傷(約4公分,2公分)、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8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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