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63,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瑜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曉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文琪、林錦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劉曉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瑜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
適同向左後方有林錦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文琪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錦欣受有右側橈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林文琪則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小腿深度擦傷之傷害。
劉曉瑜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欣、林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曉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錦欣、林文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駕車自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林錦欣、林文琪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