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77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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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仲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嚴仲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仲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西向東往振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復興路4段238號前之路口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停等紅燈後竟誤踩油門,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吳易達所騎乘牌照NGV-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易達受有左膝擦傷、腹壁挫傷、骨盆挫傷、左足挫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易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仲威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易達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黏貼紀錄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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