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2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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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靖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德芳路2段往愛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大里區德芳一街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曾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大里區樹王路由愛心路往德芳路2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朱惠靖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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