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丁○○委由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事實認定: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 ㈡、告訴人固主張其本案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之情形,並提
-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
-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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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怜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2段3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委由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㈡、告訴人固主張其本案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之情形,並提出111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但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經該院函覆稱:「受鑑定人於112年4月26日門診主訴四肢無力步態不穩,4月27日住院後診斷頸椎狹窄神經壓迫病變,接受頸椎後位減壓固定及前位減壓固定手術後,轉復健治療6月9日出院,7月11日因前位固定支架移位,接受前位重新固定手術,轉復健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
據112年11月20日鑑定當日及神經傳導肌電圖報告,受鑑定人可於有助行器下行走,雙上肢肌力四分,下肢肌力三分,肌力與正常五分相較較低,但持續復健尚可能有進步空間,據112年11月20日評估結果,受鑑定人尚未達重傷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067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鑑定之流程,藉由對告訴人施以肌電圖檢查及參酌告訴人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是該鑑定意見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是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情形,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社會局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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