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8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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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永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素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被 告 趙永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清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七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安全帽應放置平穩,防止安全帽掉落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安全帽懸掛不當,而滑落於車道,適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同向沿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七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該安全帽而往左偏駛時,同向行駛於陳素娥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金元見狀剎車不及,而追撞陳素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陳素娥受有左側前胸壁、左手第3及第4指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張金元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張金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處分,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永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永清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時,擺放於機車上安全帽滑落於車道,告訴人陳素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安全帽往左偏駛,而與張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被告趙永清滑落於車道之安全帽,往左偏駛而與張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金元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安全帽應放置平穩,防止安全帽掉落車道之過失,使張金元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5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左手第3及第4指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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