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15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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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1月29日21時11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9日21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㈢就王文蔚對丙○○、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

被告乙○○行經事故路段竟未遵守速限之限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案被告王文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之機車因而滑行至事故路段之機車待轉區,並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丙○○,是被告乙○○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乙○○,堪認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丙○○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乙○○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並參以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頁)及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被 告 王文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1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都會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王文蔚自用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再碰撞前方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孟姍(李孟姍受傷,王文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小指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側性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認為伊該注意的都做了,因為對方超速才發生車禍,伊有看後照鏡,沒看到車之後才右轉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王文蔚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閞機車,並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王文蔚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孟姍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6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文蔚、乙○○與告訴人丙○○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王文蔚、乙○○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顯示右方向燈右彎車輛煞閃不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為肇事主因。
被告王文蔚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王文蔚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文蔚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王文蔚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62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李孟姍亦有受傷,因認被告王文蔚關於告訴人李孟姍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然本件被告王文蔚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李孟姍業與被告王文蔚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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