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6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7、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信智犯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信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復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修正為「施用」,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又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服用毒品、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故意及過失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一節,有本院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52號通緝書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4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07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為警緝獲始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及安眠藥物,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不慎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黎信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信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之前某時,服用鎮靜安眠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9年5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衝撞陳振裕駕駛並搭載趙林來春且已熄火停放路旁等候乘客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再衝撞趙玉霜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計程車側翻,陳振裕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趙玉霜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下肢、上肢挫傷、頭暈之傷害,趙林來春則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距骨關節脫位及韌帶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黎信智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出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BZD)安眠鎮靜藥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裕、趙玉霜、趙林來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信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情形伊不知道,伊吃100多顆安眠藥,想要死,吃完開車上路,撞車後被送醫,伊不知道有開車上路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振裕、趙玉霜、趙林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
參酌卷附藥品苯二氮平類之網路查詢資料,施用後有嗜睡、精神恍惚、動作遲緩等之副作用,且安眠藥有讓服用者昏睡之藥效,為公眾周知,被告黎信智於偵查中自承其服用妹妹之安眠藥後開車上路,像遊魂一樣等情,被告既在安眠藥藥效發作時刻貿然駕車外出,服用安眠藥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於道路上,隨即在上開地點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