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0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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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唐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唐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無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現在跟朋友一起住,需定期匯款給父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56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及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吳唐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唐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健行路,適有楊可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往中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吳唐至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勢。
吳唐至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可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唐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可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可瑄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唐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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