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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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珮菁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超級巨星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於同日晚上10時至翌日(3日)上午7時53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車內,以將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另於同日晚上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第三、四級毒品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1月3日上午7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90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相同路段與大發路交岔路口時,在施用毒品之作用下,失控自後追撞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梁碧琴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梁碧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宋珮菁精神恍惚、異常亢奮,且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等情形,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自A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員警復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徵得宋珮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第三、四級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碧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珮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碧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一般診斷證明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1、39至47、51至55、61至65頁)、現場照片27張(偵卷第75至101頁)、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103至10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05至10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A車之車籍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107至109、1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明在案。

再硝甲西泮(俗名:一粒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此種毒品後會產生嗜睡、疲倦、意識模糊、記憶衰退、行動機能受損等症狀;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名:喵喵)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有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等精神症狀,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呈精神恍惚、異常亢奮,且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之情形,復經員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為同心圓測試所畫之同心圓,筆畫顯非滑順,且部分超出0.5公分環狀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1、57至58頁)附卷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偵卷第24至26、122、135頁),顯見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則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海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係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該等物品並非供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02公克。
2 K盤 1組 ㈠含愷他命殘渣。
㈡含括片。
3 香菸 1支 已使用過,並摻有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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