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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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彥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之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右腕鈍挫傷、左側顏面肌肉疼痛、功能障礙徵候群及左下顎骨隆突等傷害,因告訴人尚未能確認其醫療費用之損失,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37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但可能因為人事異動而失業,已婚,育有1名11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62號
被 告 林彥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緁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76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在人行道上,適有行人張○○自右邊騎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撞擊,致張○○受有臉部之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上肢挫傷、右腕鈍挫傷、左側顏面肌肉疼痛、功能障礙徵候群及左下顎骨隆突之傷害。
林彥緁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374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林彥緁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不當行駛人行道, 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
⑵告訴人即行人張○○,無肇 事因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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