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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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任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任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黃文寶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減速往左偏向擬往路邊停車格停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白任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之1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任容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由忠明南路往工學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途經工學北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文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白任容前方,見左方路邊停車格有空位,欲駛往停車格,本應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寶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任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黃文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工學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出具之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086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度3月30日出具之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4091號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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