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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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奕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詎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長春路,致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蔡佩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適當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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