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5,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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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劉維詮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吳俊穎受有左側臂部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顯示,二車之車體鈑金均嚴重凹陷,足見本案車禍事故情節實難認甚為輕微;

又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始終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駕駛之車輛種類、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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