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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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鵲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鵲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鵲滿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鵲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具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5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交易卷第25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黃鵲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鵲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不知名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因綠燈仍不行駛,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黃鵲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鵲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酒駕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鵲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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