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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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6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瑞珠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靖螢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有路人協助報警及送醫,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曾瑞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靖螢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前直行。
而同一時間,王靖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闖越黃燈往前直行。
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附近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曾瑞珠受有左側內側小腿足及右小腿外側足踝多處瘀血之傷害,王靖螢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詎曾瑞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珠、王靖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靖螢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瑞珠於偵查中則未到庭。
惟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分別業據被告王靖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曾瑞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經證人王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外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曾瑞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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