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6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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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棟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並考量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李清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棟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9月2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面帶酒容,而對李清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清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犯行,辯稱:伊都沒喝酒,伊不知道為何呼氣會檢出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可能是伊有吃中藥的藥丸,但沒有藥袋、包裝盒或處方箋可以證明,且伊現在是用軟管灌食到胃部,沒辦法由口部進食或飲水云云。
二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93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 被告曾在該院進行腸造口手術,且因食道狹窄,經由食道擴張手術後,可經由口進食或飲酒,且被告若係經造口灌入酒精亦可能檢出酒棈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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