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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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案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08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翔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翔勝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西屯區黎明路二段與臺灣大道三段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欲沿黎明路二段由青海南街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起駛之際,先撞擊在其右側、由黃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黃筠未受傷),再撞及其左側由游淳安所騎駛而搭載楊文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游淳安、楊文芮因此人車倒地,游淳安受有左膝、右手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文芮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案經游淳安、楊文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翔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3至85、89至102頁)。

(二)證人即告游淳安、楊文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23至25、29至31、33至3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游淳安、楊文芮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文芮之病歷紀錄(見偵卷第49、169至17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偵卷第49他卷第29至30、53至65、73至93、97至103、111至1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淳安、楊文芮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等曾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事故後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離去,於警方在現場測繪時,自行返回現場等情;

再酌以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與親戚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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