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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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怡婷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簡瑞仁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洪國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國章,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北上車道直行,途經中投公路北上4.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簡瑞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洪國章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陳怡婷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國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前方案外人簡瑞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國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證明其因被告不慎追撞前方案外人簡瑞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案外人簡瑞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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