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5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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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東宏」後補充「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東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非供述證據編號1證據名稱第1行「不原立」更正為「不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於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管制號誌,竟於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紅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通過路口,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正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未於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本院之調解程序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該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日期:111年3月30日、4月22日)、本院112年1月16日、6月2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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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蔡東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橋直行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口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管制號誌,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轉為紅燈禁止通行時,仍冒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林正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乾溪東路直行往北峰橋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林正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杰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杰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刑事事件調解不原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4月27日霧區民字第1110008694號函、調解事件處理單、轉介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之事實。
6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及2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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