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5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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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3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交叉路口處時時」更正為「交叉路口處時」、第4行「全安措施」更正為「安全措施」、第6行「日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4行「等傷害」後補充「(林鴻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鴻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證明」更正為「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靜縈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之父李明宗間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開銷由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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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
被 告 林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行適當之全安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靜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鴻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陽路,2車因此生碰撞,導致李靜縈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詎林鴻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靜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程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和解書、被告胞兄林鴻嘉及告訴人父親李明宗於偵訊時之陳述 其他有利於被告與量刑有關之事證。
二、核被告林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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