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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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楊采璇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41、79、83至8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余昇泰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告訴人為逆向行駛,亦有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政府機關約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住等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
被 告 楊采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璇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19-MA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榮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至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健行路19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適余昇泰騎乘牌照號碼831-EL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梅亭街來車道,由榮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碰撞,余昇泰因而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余昇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采璇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牌照號碼819-MA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榮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至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健行路198巷時,與告訴人余昇泰騎乘之牌照號碼831-EL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告訴代理人余靜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至慈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0張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至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健行路198巷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與亦逆向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余昇泰(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來車道逆向行駛至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②楊采璇(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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