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78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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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中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交訴字第45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煜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119 頁),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違規外,亦有超速跨車道線之過失(見隨卷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第18頁),縱非肇事主因,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痛失至親且難以回復之痛楚,應予適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本院交訴卷第142 、174 頁),業與告訴人陳美貞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55 、157 頁),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其和解契約書1 份存卷可考(本院交訴卷第15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3,800 元、有1 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1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9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82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管束,於105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王煜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金湘惟律師(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而同一時間,行人陳建勲違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上開交岔路口五權南路車道上來回走動。
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陳建當場遭王煜中駕駛上開車輛高速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軀幹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
嗣警獲報緊急將陳建勲送醫急救,仍於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胸廓骨折變形併血胸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勲之胞姊陳美貞委任告訴代理人王百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陳建勲違規出現在車道中間,伊途經前開路段發現時,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閃避,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貞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現場蒐證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列印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
且本件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後,咸認為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是肇事次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害人陳建勲違規步行穿越馬路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
末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惟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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