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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宛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宛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宛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 告 莊宛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宛容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宛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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