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3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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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臀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更正為「受有臀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腰椎椎弓外傷性解離、右下肢瘀青挫傷等身體之傷害」,以及最末處補充「吳玟佩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另補充「被告吳玟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任芳旻於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刑事陳報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玟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操作失當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要負擔父親生活費、沒有小孩要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被 告 吳玟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佩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行駛至該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小心操控車輛迴轉,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其車向後迴轉時再向左迴轉跨越安全島回到原來車道機車停等區,適有任芳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致遭吳玟佩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另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遭受撞擊,車號詳卷,該機車駕駛未提出告訴),任芳旻因此倒地,受有臀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芳旻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玟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芳旻於偵查中之指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20019683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
證明雙方曾經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玟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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